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等人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被害人张某先后带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闸航路2576号闽星旅馆8515房间、8411房间内,先由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看管,后被告人贾某某受王某某的指使也一同参与看管。直至2013年9月12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址将张某解救。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王某的供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未殴打、侮辱被害人张某,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坦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与被害人的部分债务是合法债务,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提及上诉人王某某有殴打、侮辱被害人张某的情节以及双方债务的性质;其次,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确认,并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