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某、杜某某、汤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车辆照片及鉴定结论书、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2011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饭店吃饭时,王等人见被害人徐某某、杜某某从饭店门口经过,便上前搭讪,欲拉扯徐、杜到饭店内一起吃饭。遭二人拒绝后,被害人汤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及其男友“小杨”等人至饭店与王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对“小杨”等人实施殴打,并对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现场的牌号为皖XXXXX帕萨特轿车,以及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现场的牌号为闽XXXXX五菱微型面包车实施打砸,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帕萨特牌轿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3,838元,被害人蒋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89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均已判刑)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饭店吃饭时,王某某等人见徐某某、杜某某从饭店门口经过,便上前搭讪,欲拉扯徐某某、杜某某到饭店内一起吃饭,遭到二人拒绝。后被害人汤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及其男友“小杨”等人至上述饭店与王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王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对“小杨”等人实施殴打,并对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现场的牌号为皖XXXXX帕萨特轿车,以及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现场的牌号为闽XXXXX五菱微型面包车实施打砸,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帕萨特牌轿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3,838元,被害人蒋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89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杜某某、汤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车辆照片及鉴定结论书、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多名被害人、同案犯均明确地讲到,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讲到,其持啤酒瓶扔、砸过被害人,故被告人当庭否认参与殴打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等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