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薛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人矫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薛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人矫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薛某在奉贤区酒吧内跳舞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孙某发生碰撞,被告人陈某某持啤酒瓶等物伙同被告人薛某、何某某、矫某某、陈某某和武亮亮(另处)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孙某、蒋某某,致使孙某头顶部头皮裂创、蒋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后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陈某某和武亮亮等人又伙同杜某某、叶某某、雷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该酒吧的被害人王某,致使王某左额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蒋某某、王某的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蒋某某、王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安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陈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何某某、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四、被告人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案,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上诉人陈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在原审审理中对其分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矫某某曾经犯罪的情况,并考虑陈某某、薛某、何某某、矫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陈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陈某某、薛某、何某某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已经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各原审被告人分别予以酌情从轻或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