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