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2012年10月25日犯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松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对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四、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元及假药,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邢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