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亮,男。 原审被告人董某杰,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亮、董某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对董某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对董某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董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亮、原审被告人董某杰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亮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陈光锋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