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陈光锋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