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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6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林法。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松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林法。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刘林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林法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泗泾镇江川南二路“飞天量贩KTV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8克白色晶体贩卖给马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林法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法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林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林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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