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冷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冷某酒后在本区乐都路411弄西林小区22号101室噪音扰民,民警接警后至上址处警并将冷某传唤至派出所醒酒,期间冷某在明知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威胁、殴打民警朱某某、联防队员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沈某某、庄某某、吴某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处警现场录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警官证复印件,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