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胡某提出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当庭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