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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超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超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超群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超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超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超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石超群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8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石超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赵某、王某、张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石超群的供述,手机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石超群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超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石超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超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上诉人石超群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超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超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石超群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法定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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