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宏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张宏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宏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吴某某、成某某、褚甲、褚乙、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宏坤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张宏坤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宏坤乘坐由陈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同泰北路XXX号附近,在车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净重0.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宏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宏坤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宏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上诉人张宏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宏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考虑张宏坤有毒品再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张宏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宏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