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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海燕。 辩护人胡佩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海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虹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海燕。
  辩护人胡佩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海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海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海燕及辩护人胡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甲、於某某、夏某某、王乙、赵某某、邵某某、王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丁的证言,被告人周海燕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海燕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周海燕原系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1年、2012年均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且2012年5月7日与该所解除了聘用关系。被告人周海燕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7次以律师身份,虚构各种事由,骗得被害人王甲、於某某、夏某某、王乙、赵某某、王丙、邵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13,439元,所得钱款均被其花用殆尽。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被告人周海燕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王甲的委托,担任王甲朋友沈美娟两起房产纠纷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先后虚构了翻译费、律师鉴证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5,500元。
  2、2011年4月,被告人周海燕以律师身份,在获悉於某某要向债务人索要欠款后,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向被害人於某某及於的儿媳刘梅芹谎称,其可以通过关系,让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途径追回对方的欠款,并以需要活动费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6月,被告人周海燕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夏某某的委托,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担任夏单位员工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及向该保险公司有关领导疏通关系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9,500元。
  4、2011年7月,被告人周海燕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王乙委托,担任王乙、袁珠兵与他人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代理律师,虚构受理该案件的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要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王乙一方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的事实,骗得王乙人民币90,000元。
  5、2012年4月,被告人周海燕打电话给其曾经代理过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监护人赵某某,向赵某某谎称,其在江苏省扬州市查到了其儿子的父亲陈杰开的一家公司,并且查到了陈杰在银行每月收入有人民币10,000多元的凭证,可以帮助其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儿子的抚养费。事后,周海燕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亲子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0,650元。
  6、2012年9月,被告人周海燕隐瞒其已无挂靠律师事务所的事实,打电话给其曾经代理过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王丙,向王丙谎称其可以帮助王丙讨回原债务人刘役平欠王的钱,并称有人欠刘役平的钱,准备将钱还到刘役平的公司,周可以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帮王丙将此人还到刘公司的部分钱讨回来,但要求王丙先给其酬劳,骗得王丙的信任。事后,被告人周海燕先后骗得王丙人民币20,000元、55,000元,共计骗得王丙人民币75,000元。
  7、2013年1月,被告人周海燕隐瞒其已不是律师的事实,接受被害人邵某某的委托,担任邵某某母亲熊安娜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收取律师费、向法院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翻译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52,789元。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周海燕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一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海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海燕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周海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周海燕收取於某某1万元是办案活动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收取夏某某9,500元中的3,500元、邵某某的52,789元是代理费;收取王乙的9万元、王丙给付75,000元中的60,000元与周所办理案件有关,应予退赔;该几笔均是民事行为,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且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周海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海燕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周海燕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对主要争议问题的评析:
  1、关于周海燕收取於某某1万元的事实,经查,於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2月,因他人欠於债务,周海燕谎称可利用其在公安机关的关系,以刑事立案方式将债款追回,收取1万元作为“活动费”、“疏通关系”,后该纠纷并未立案,但周称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让於等待;其间,周还称公安机关已查获债务人的钱款,让於继续支付好处费。周海燕供述证明,该案并未立案,也未因此花费“活动费”,收取的钱款已被其花用。周海燕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周收取於某某律师服务费1万元。本院认为,周海燕自2011年起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已不能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其虚构事实收取律师服务费1万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2、关于周海燕收取夏某某3,500元的事实,经查,夏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因公司员工工伤,其找到在上海公民律师事务所的周海燕,要求代理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打官司,并将3,500元打到周的银行卡;过了一段时间,周称虽未去立案,但其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人很熟,可协商解决此事;2011年,周以疏通关系为由,让夏汇付了6,000元。周海燕供述证明,其收取夏某某钱后,并没有为夏办任何事,夏不断问案子的进展,其一直谎称在进行中。本院认为,被害人支付的3,500元是诉讼代理费,而周海燕在该节中并无实质的代理行为,与之后收取的6,000元为同一性质,均应作为诈骗所得。
  3、关于周海燕收取王乙9万元的事实,经查,周海燕于2011年以律师身份担任王乙、袁珠兵与他人民事诉讼的代理人,虚构了申请法院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需向法院支付9万元诉讼保全费,收取王乙9万元。
  4、关于周海燕收取王丙75,000元中的60,000元,经查,2012年9月,周海燕向王丙谎称其可以帮助王讨回原债务人刘役平欠王的钱,并称有人欠刘役平的钱,准备将钱还到刘役平的公司,周可以通过中介公司帮王讨回该笔钱款,共计骗取75,000元。虽然按照周与王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分两次预付2万、4万元,但周在此期间已不能作为律师接受代理出庭诉讼,且其帮王讨回钱款的事由是虚构的,也没有实际的讨债行为。
  5、关于周海燕收取邵某某52,789元,经查,2013年1月,周海燕已无律师执业证,其隐瞒该事实,为邵某某亲属代理民事案件,但未实施任何代理行为,并虚构向法院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翻译费等理由,收取邵52,789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海燕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周海燕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周海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周海燕上诉称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对部分事实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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