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未参与贩毒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