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海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徐海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郭某某、张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假释证明书,被告人徐海亮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海亮经电话联系,在本市闸北区虬江路永兴路小马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净重0.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交易完成后,徐海亮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徐海亮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海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海亮是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徐海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海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海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徐海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考虑徐海亮有毒品再犯和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徐海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海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