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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4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
(2014)嘉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QX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老嘉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嘉唐公路、胜竹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梁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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