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范某。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杨某。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殷某某。 被告人龙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殷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梁某某、殷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期间,开设了网址为的网站从事刷钻等业务。2011年8月,该网站会员被告人徐某某(QQ昵称“上下左右”)经与被告人朱某某(QQ昵称“小手冰冷”)、龙某某(QQ昵称“蓝天”)商议,在网站开设“快递单出售”模块,由被告人徐某某提供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快递单信息在网站上以每条人民币0.9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双方约定每出售一条快递单信息,被告人徐某某获利人民币0.8元,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0.1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被告人殷某某、梁某某负责该模块的设计、开发,并安排恒讯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负责协调快递单的售后服务。该模块在网站上运行后,由被告人龙某某、梁某某负责日常协调工作。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21日间,网站向他人出售的某某公司快递单信息共计136,727条,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殷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伍某某、聂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查询明细;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相关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殷某某、龙某某、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殷某某、龙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梁某某、殷某某、龙某某、陈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各自当事人从轻判处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