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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涂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涂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4)青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涂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涂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及欧某某等人一同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饭店吃夜宵,因琐事与该饭店店主发生矛盾,欧某某的手部被砍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民警郭某某接报后,带领社保队员钱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项某某至上述饭店处警,后遭被告人何某、涂某等人拳打脚踢妨害执法,被害人郭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项某某受伤。经鉴定,上述被害人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涂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游某、吴某某、吴某A、吴某B、林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警察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涂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涂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涂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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