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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 辩护人聂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青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
  辩护人聂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小型普通货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处南侧一条无名小路上,因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在倒车过程中将车后的被害人沈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章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乔某某、乔某A的证言笔录及相关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建议法院对章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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