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包厢内唱歌,其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砸毁包厢内的玻璃茶几,并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当民警和社保队员至现场处警要求侯某某随警车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时,被告人侯某某咬伤民警浦某某左侧脸部,并击打社保队员。经鉴定,被害人浦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夏某某A、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结论书;相关的人民警察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