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某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朱某搭乘青浦3路公交车,趁被害人不备,从朱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三星牌I809型手机1部。 二、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某菜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不备,从张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39元的联想牌S720型手机1部,并转移给负责望风、接应的何某某。后苏某某逃离,何某某则被当场扭获。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