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杨某、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溜门入户方式,分别至被害人陈某某、陈某A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某二处的住处,窃得二被害人各自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780元苹果牌Iphone手机及价值人民币255元联想牌手机两部。 二、2014年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周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某住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76元的松下牌照相机1部、充电器1个、三星牌SD卡1张、大宝SOD蛋白蜜1瓶。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害人周某发现后,遂逃出户外弃赃而去。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某A、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等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建议,对王依法、酌情从轻判处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