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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勇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
(2014)沪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勇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陈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陈勇辉在本市轨道交通2号线虹桥火车站站,趁被害人吴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吴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三星牌SCH-I959型手机一部。陈勇辉行窃得手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勇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陈勇辉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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