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唐仲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任某某。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任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任某某、李乙及辩护人唐仲喜、戴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乙在本市延长路XXX号旺旺火锅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仁俊杰、李乙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王乙电话纠集其父即被告人王甲,王甲遂携带刀具赶至上述地点,双方持刀、棍在本市延长路、平型关路进行互殴,致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黄某某左肘背部皮肤软组织创、伴左肱三头肌腱部分断裂,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行清创缝合术,后又行异物取出术等治疗,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同日,被告人王甲、王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任某某、李乙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甲、王乙、任某某、李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任某某、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提供的谅解材料,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王甲、王乙、任某某、李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任某某、李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任某某、李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李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甲、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任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王乙、李乙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乙、李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