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承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承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南桥路口处将被告人易承亮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38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易承亮的19.1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易承亮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劣迹材料、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承亮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承亮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承亮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承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承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