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伙同马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陆家嘴方向的77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作掩护,由马健钊从被害人曹某随身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21.2元、交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等物品)后,将钱包传递给被告人彭某某,当三人下车逃逸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扣押、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及案发路段录像截图、赃物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荆某、唐某某、金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