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9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
(2014)浦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S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西路路口时,与中心隔离带相碰,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5,909元的车辆翻车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接警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薛剑峰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身体状况不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S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西路路口时,与中心隔离带相碰,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5,909元的车辆翻车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车发生翻车事故的事实。
  2、相关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ml的事实。
  3、相关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是有证驾驶机动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事故物损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健康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