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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5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
(2014)闵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虹桥镇万源路“今招鲜”饭店Vl包房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欧阳某某、叶某某、王某、杨某某等人,致被害人欧阳某某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额部皮肤挫伤和左眼部挫伤,叶某某左背部及腰部皮肤擦挫伤和左小腿胫前区皮肤擦挫伤,王某左眼部挫伤和右颈部外侧皮肤挫伤,杨某某左前臂上段伸侧、左前臂下段屈尺侧及左大腿下段外侧皮肤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友代为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某、叶某某、王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陈乙、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亲友代为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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