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塘桥门口,因与被害人陈甲同在附近经营劳务中介所有矛盾而发生口头争执,继而互殴。经鉴定,被害人陈甲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千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乙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