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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4)杨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接到购毒人员顾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在旁的被告人李某某听到后,向金表示可以帮忙出售毒品。后被告人金某又与顾某某联系,在电话中约定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双阳支路口由金向顾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因身体不适,便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前往约定地点与顾某某交易,李将0.4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又查获了0.72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谢某、章某、崔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拘留证及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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