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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5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女,上海XXXX制造厂员工。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顾海静、沙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
(2014)闸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女,上海XXXX制造厂员工。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顾海静、沙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及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的诉讼代表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期间,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收受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0,281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48,245.92元,均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前,上海XXXX制造厂全额退缴了抵扣税款。
  2013年9月24日,经公安机关事先联系,被告人顾某某在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等候公安民警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的诉讼代表人顾某某及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函,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及被告人顾某某均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故亦可对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及被告人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X制造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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