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花、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亚路188号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亚公司”),采用翻越围墙、溜门等方式进入该公司GE车间仓库,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的铜排10余块。 2014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朱某某再次至惠亚公司,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公司GE车间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铜排8块。 同年2月11日21时许,朱某某再次至惠亚公司,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公司GE车间仓库欲实施盗窃,后被该公司保安当场扭获。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4日在惠亚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铜料价格说明》、《代管款收据》及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朱某某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