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建明。 指定辩护人沈波,上海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明及其辩护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建明于2014年1月8日0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9.1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劣迹资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明贩卖甲基苯丙胺9.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