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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014)嘉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受他人指使在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弄XX号XX室,将重1.79克的白色晶体1包,贩卖给吴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顾某某、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检测报告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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