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琴。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指定辩护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琴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琴、指定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亚琴至本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号铭言菜场,窃得被害人桂某某放置于手提马夹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0元等财物。现经鉴定,被告人王亚琴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亚琴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亚琴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琴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王亚琴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王亚琴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亚琴在本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号铭言菜场,趁被害人桂某某买菜不备,窃得桂某某所提马夹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0元等财物。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亚琴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亚琴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王亚琴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亚琴患有强迫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5日,其在本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号铭言菜场买菜时,放置于马夹袋内装有现金等财物的钱包被窃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亚琴的到案经过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已获赔偿情况; 4、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疾病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亚琴患有强迫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被告人王亚琴的供述,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亚琴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亚琴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琴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再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琴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二个月十日,决定执行管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闵 婕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