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侯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大统路地下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李甲因碰擦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侯某某、吴泽鹏(在逃),对李甲及李的朋友即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期间,侯某某手持U型锁殴打被害人。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头顶部头皮挫伤,后颈部偏左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2.5cm,已构成轻微伤;李甲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经6周不能自行愈合,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和李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陈甲、李乙、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和吕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上海站地区治安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侯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甲、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