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7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庄行镇一新街59号11幢20。 诉讼代表人盛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强某,曾用名强甲,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户籍地本市奉贤区,住本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盛某某,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6月、2013年2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方某某(已被判刑)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香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畅漪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3049.50元,税款人民币32408.93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本市奉贤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10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强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强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盛某某、被告人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于某某、方某某、范某某、肖某、斯某某的证言,查获的1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2408.9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强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强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自首,且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履行)。 二、被告人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强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 罗珏卿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审 判 长 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 罗珏卿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