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至本市长宁区凯旋路XXX号莫泰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17克)贩卖给谢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付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夏佳明。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付某又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胡平。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拘留证、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