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乙。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乙在上海吉升行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承租方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与出租方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业务。2012年7月,被告人金乙得知“易买得公司”不再续租房屋,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易买得公司”委托其收回房屋租赁押金,欺骗被害人张某某将上述押金人民币4.6万元汇入被告人金乙名下银行账户内,后携款逃逸。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金乙在吉林省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金乙在亲属帮助下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金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相关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金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金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2014)长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乙。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乙在上海吉升行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承租方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与出租方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业务。2012年7月,被告人金乙得知“易买得公司”不再续租房屋,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易买得公司”委托其收回房屋租赁押金,欺骗被害人张某某将上述押金人民币4.6万元汇入被告人金乙名下银行账户内,后携款逃逸。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金乙在吉林省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金乙在亲属帮助下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金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相关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金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金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