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某某。 辩护人聂华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华军、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某某伙同“艾买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安顺路附近,由阿布某某望风,艾买提窃得被害人沈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871元的三星牌N7100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传递给阿布某某藏匿,后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狄某某、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阿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违法所得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沈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