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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2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居住地本市普陀区;
(2014)普刑初字第32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居住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高某某(已被判刑)在本市铜川路XX号X楼“某某KTV”包房内,与其丈夫即被告人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无故扔砸啤酒瓶,并将包房内的惠浦液晶电视机砸坏。经鉴定,受损的HPC惠浦液晶电视机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500元。

当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意图使其妻子高某某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余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余某乙遂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授意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词,后余某乙在民警的教育下如实作了陈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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