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4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44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
(2014)普刑初字第44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5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15时许,张长胜(已被判刑)酒后在本市曹杨路XX号某酒家门口,殴打了一同用餐的被害人童某、房某某,被他人劝开后指使身旁的丛某某(已被判刑)殴打被害人童某,并打电话叫被告人肖某某(已被判刑)等人来帮忙打架。在该酒家东侧近本市普陀区老年医院的公交站附近,肖某某以及被告人肖某某用榔头与王某使用拳脚一同殴打童某以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童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挫伤,被害人房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王某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民警安排,电话劝说王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某某于投案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肖某某。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XX弄X号某某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房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某、王某某、吴某、吴某某、房某某、肖某某、候某、郭某某、张某某、丛某某、肖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普刑初字第965号等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其前罪的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96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