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38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都昌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XX号、XXX村X-甲旁车棚内开设牙科诊所进行镶牙、洗牙等非法行医活动。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被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4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普陀区XXX村6-甲旁车棚内非法行医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询问笔录、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并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