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俊。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芮俊在本市鲁班路XXX号XX酒店门口,将两小包白色晶体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1.9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芮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芮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芮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芮俊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芮俊在本市鲁班路XXX号XX酒店门口,将两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1.9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某、诸某、潘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禹路支行出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证人叶某某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芮俊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芮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芮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芮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