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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贵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乙,男,55岁,汉族,贵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杨甲犯虚
(2014)闸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贵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乙,男,55岁,汉族,贵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杨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乙、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甲在经营被告单位贵某公司期间,因贵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向付某某(已判刑)支付开票费后,让上海畅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仁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贵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300元,其中税额43,647.86元。贵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杨甲在本市金山区亭林镇大慈路XXX号永昌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贵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乙、被告人杨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贵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企业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甲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4万余元税款被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贵某公司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贵某公司及被告人杨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贵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杨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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