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尼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尼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安尼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东昌路站进站闸机口处,趁被害人浦某某不备,窃得浦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8元)。被浦发觉后索回手机。被告人安尼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尼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安尼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尼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