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 辩护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及其辩护人蔡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分别于2010年10月和12月,以本人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发卡银行判定:尾号为6094的信用卡于2011年9月21日起恶意透支,且当日卡内余额为0元;尾号为9154的信用卡于2011年7月27日起开始恶意透支,且当日卡内余额为9.35元。上述两张信用卡于2011年10月22日后,再无使用和还款记录。逾期还款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被告人赵明办卡时预留的联系方式向其催收,因其变更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后未如实告知发卡银行,致使发卡银行无法有效催收。截止案发,被告人赵明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594630.65元未归还。发卡银行于2013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12月1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的如家快捷酒店将被告人赵明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单位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报案书、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明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明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赵明有如实供述情节,其未还款系由于个人经营困难所致,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明先后于2010年10月和12月,以本人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各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至2011年10月22日已累计透支人民币594,630.65元。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赵明办卡时预留的联系方式向其催收,因赵变更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后未如实告知发卡银行,致使发卡银行无法有效催收,前述透支款至今仍未归还。公安机关接发卡银行报案后,经侦查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内将被告人赵明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报案书、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明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