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 辩护人张纪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辩护人张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19时47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民警在本市天目西路、梅园路路口设卡检查违章车辆时,被告人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途经此地,民警示意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成某为逃避检查,欲强行驾车逃离,被民警拦下,被告人成某即加速将民警吴某撞倒在地,致吴某左肩、肘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成某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证明》、《警官证》、《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