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史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并经营生意。截至案发,史某某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招商银行人民币8,352.55元,上海银行人民币52,459.87元。史某某经上述两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因上海银行报案,在拱北口岸入境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恶意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史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上海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恶意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恶意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能退赔违法所得,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史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