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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5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闸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顾乙至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厅内的自动售票机处,趁被害人赵甲不备,窃得赵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上挎包内的钱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元),内有人民币0.5元和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顾乙当场被被害人发觉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顾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乙、顾甲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顾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顾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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